申请人:国际金融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02848号“Edge IF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发行;筹划聚会(娱乐)”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220060号“i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69675号“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368228号“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包含申请人的企业标识,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909392号“i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2777号“IFC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HEERLE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9068号“都汇天地 IFC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21643号“天成国际金融中心 IFC GRAND 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78950号“live edge Electronic Design for the Global Enviro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且行业领域、消费群体、使用场所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此外,存在类似情形商标未判近似的的先例。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报道;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教育信息;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或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相关信息;宣传使用信息;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委依法撤销(见第1572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报道;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教育信息;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报道;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教育信息;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由职业摔跤选手和演员提供的摔跤表演”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报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Edge IFC”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iFC”,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教育信息;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玩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教育信息;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