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丹丹辣椒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5261号“津丹丹JINDAND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自愿登记,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776624号“丹丹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6684号“红丹丹HONGDAN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造成浪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植物);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津丹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丹丹农庄”、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红丹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是否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