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星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7215号“新学院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749810号“学院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8475号“新学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4596号“学院派 MUSIC P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72348号“新学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造成浪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6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教育;家教服务;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新学院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学院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新学院派”与引证商标二、四“新学派”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