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0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395153号“吉鹿优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显著性、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行业属性、主营业务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商标成功注册的先例,恳请我委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均近似于小鹿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