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精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3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130128号“金盾实业 JINDUN INDUSTRY 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诸多类似情形商标已经成功注册,恳请我委秉承一致的审理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提供在线论坛;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