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酷缶斯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3296号“too cool for school applezone butterfly m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267165号“too cool for sch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4152号“APPLE 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安全检验报告;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皂;洗发剂;护发素;擦亮用剂;研磨剂;化妆品;定型摩丝;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o cool for school applezone butterfly mask”与引证商标一“too cool for school”、引证商标二“APPLE ZON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