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87490号“仟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仟味 18987490

阅读:179960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仟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克乾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8987490号“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1030号“…

  申请人:广州市仟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克乾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8987490号“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1030号“仟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9640号“仟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告宣传材料;2、销售合同及发票;3、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人群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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