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直场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2641322号“老鳳祥LAOFE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其“老凤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914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老凤祥”商标曾被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在先多个行政案件中均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老凤祥”商标使用的历史资料;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报纸、网络报道、广告宣传图片等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median全国分布简图、门店详细信息
6、“老凤祥”百度搜索结果及百度百科介绍;
7、德勒全球奢侈品报告;
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旅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0年,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老凤祥”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其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或为自行制作,或未体现形成时间。在案仅凭荣誉证书、网络报道等证据,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老凤祥”商标藉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尽管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老鳳祥”/“老凤祥”,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