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6271号“我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评审期间,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申请人独创,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486091号“我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介绍、包装袋、运输盒、塑料袋、提货单、宣传单、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厂房租赁合同及采购合同等原件或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413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我厨”与引证商标“我厨”仅字体稍有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