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4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301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3074号“纯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98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5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38761号“佳木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68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88155号“小在开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用嫩肉剂外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图形近似于僧人打坐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茶、糖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图形近似于僧人打坐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