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约克墙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秦立柱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5395973号“约克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第5276412号“YORK及图”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相关品牌简介、申请人网站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行业内获奖情况及绿色建筑协会会员证书;
3、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信;
4、申请人与OLSON签订的肖像权授权使用协议及相关主体资格材料;
5、申请人全球销售记录及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
6、分销协议、销售协议、海关报关单及杂志宣传材料;
7、图书馆检索资料;
8、展会照片及相关公证书;
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据;
10、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名下第5296885号“约克”商标的延续注册,且该商标自注册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第5276412号“YORK及图”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三、申请人所有理由及主张均已被相关裁定或判决书予以否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侵害商号权的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于中国将“约克”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贸易往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