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4658号“利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利佳 1134658

阅读:166779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万辉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4658号“利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40103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万辉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4658号“利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40103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站搜索,查阅行业杂志、报刊及相关展览信息,以及走访北京的各大药店询问相关销售人员,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重要的口服固体制剂生产企业,其在规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去甲斑蝥素片”这一药物上,并为广大患者所熟知。复审商标在“去甲斑蝥素片”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在胶囊剂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

  2、百度、百姓问医生、寻医问药网等网站关于复审商标的搜索内容。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委于2018年6月13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第四制药厂于1996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胶囊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万辉药业集团(原北京营养补剂厂)名义下,该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北京万辉药业集团(原北京营养补剂厂)转让至北京万辉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示在“去甲斑蝥素片”片剂商品上。证据2中的百度百科关于复审商标的产品说明、百姓问医生网站关于网友对复审商标的“去甲斑蝥素片”咨询内容、寻医问药网关于复审商标的“去甲斑蝥素片”的销售记录可知,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去甲斑蝥素片”片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生产和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去甲斑蝥素片”片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去甲斑蝥素片”片剂类似的胶囊剂、片剂、医用口服液、水针剂、糖浆剂、酊剂、膏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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