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健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4487号“优加 UG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45号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市场调查和实地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于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在连续合理的进行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与徐闻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查明,该部分证据为原件并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委于2018年6月13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日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许可至中山市优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中山市优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闻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橱柜、组合床商品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山市优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徐闻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产品购销合同》所对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橱柜、组合床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橱柜、组合床商品相类似的餐具柜、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在电缆、电线塑料槽、人体模型、家具非金属小脚轮、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睡袋、枕头、家庭宠物箱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餐具柜、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