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钟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7859号“美客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46644号商标、第16201539号商标、第20414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美客达”与引证商标一“达美客”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饭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