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普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0424号“THE HOUSE OF MAGIC BY FRANZ HARARY魔幻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086976号“美洁化妆网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3758号“魔法气球 BALLOON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0543号“MAGIC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1868号“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45419号“MAGIC ENGRA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放弃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公共关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结论作出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五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公共关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故商标局在该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不再评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撤销及引证商标五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