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8324号“中通天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78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通天鸿”与引证商标“中盛天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