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38265号“BE BR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 BRIGHT及图 G1338265

阅读:51652 2018-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GRANDVISION GROUP HOLDINGS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8265号“BE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5854号“明亮Bright及图”商标、第19571000号图…

  申请人:GRANDVISION GROUP HOLDINGS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8265号“BE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5854号“明亮Bright及图”商标、第195710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全球运营超过6200间店铺,是欧洲最大眼镜连锁零售集团。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国外的宣传材料、申请人产品介绍页面、申请人产品销售统计、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小票、产品信息等。

  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BE BRIGHT”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Bright”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38265号“BE BR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 BRIGHT及图 G1338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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