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森唯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第19704149号“VOGU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OGUE”是全球驰名的时尚流行杂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76001号“VOGUE”商标、第1288543号“VOGUE”商标、第11708710号“VOGUE”商标、第11759763号“VOGUE”商标、第9376423号“VOGUE GIR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3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VOGUEME”与引证商标二、三、四“VOGUE”、引证商标五“VOGUE GIRL”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短袜、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