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岭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5783161号“浩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啄木鸟”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4513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582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及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媒体对申请人的打假情况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浩海啄木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啄木鸟”,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