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横琴博实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卡洛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1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13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4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36913号“山东丰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SHANDONGFENGSHOUSHIYEJITUANYOUXIANGONG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24875号“太阳果营养茶THE SUN FRUIT ORGANIC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86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86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39626号“九条绿丰JIUTIANLV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89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88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39694号“九条绿丰JIUTIANLV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84206号“新界园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389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389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广告费用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考勤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考勤机、录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笔记本、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具胶布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小册子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0、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