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6880号“小黄车 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7541750号“小黄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6809号“OF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20060号“ofo bicy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并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小黄车”与引证商标一“小黄车”文字构成相同,其字母部分“OFO”与引证商标二“OFF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整体“小黄车 OFO”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OFO”,且两商标整体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信号灯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