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KRAY,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689号“ark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7365号“Array NETWORKS及图”商标、第3210115号“ARRAY”商标、第3210113号“ARR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在第42类申请注册的“ARKRAY及图”商标被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三驳回后经驳回复审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ARRAY”商标在众多类别获准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特定的密切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人中国公司介绍及公司名片、新英汉词典相关释义、申请人产品目录及申请人集团公司相关资料、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所从事的相关服务资料、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参加和举办各种论坛的相关资料。
我委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不属于商品/服务分类表规定的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下列各项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即,医疗器械和仪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加工食品的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rkra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Array”、引证商标二、三文字“ARRAY”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第35类指定使用的加工食品的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7类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的修理或者维护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37、42类复审服务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37、42类复审服务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特定的密切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