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7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的著作权归属申请人所有。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小熊图形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018478号图形商标、第2101847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在市场上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五、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在先创作说明书、产品设计合同、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产品质检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