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铂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421172号“虚拟偶像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81764号“虚拟偶像 VIRTUAL ID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大量包含“偶像”的商标共存。三、虚拟偶像已经成为一种行业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为“虚拟偶像翼”区别与“虚拟偶像”。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虚拟偶像的网络解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虚拟偶像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虚拟偶像”,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