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安泊尔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87937号“安泊尔ALA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22272号“安泊尔”商标、第5098981号“安泊”商标、第15601580号“安泊”商标、第7907328号“AL AMB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广泛使用,目前已经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饼干;面包;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撤销,故其在茶饮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安泊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泊尔”、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安泊”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LAMBER”与引证商标四文字“AL AMBA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