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69483号“可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可培 18669483

阅读:13352 2018-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维弗莱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69483号“可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08012号“可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

  申请人:哈维弗莱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69483号“可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08012号“可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网站资料;娃哈哈公司介绍、官网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相关网络报道及介绍;申请人公司代表出具的声明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代表的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官方网站界面;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报送清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可培”与引证商标文字“可培”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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