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考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7667号“Wind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3523185号“Royal Windsor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88622号“皇家温莎ROYALWINDS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47534A号“温莎豪园WINDSOR 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75013号“温莎宫国际大酒店 Windsor Pa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indso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