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07667号“Wind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dsor 21407667

阅读:130869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孝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7667号“Wind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5319131号“裕元花园酒店WINDSOR PARK HOTEL 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2854号“WINDSOR及图”商…

  申请人:比孝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7667号“Wind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5319131号“裕元花园酒店WINDSOR PARK HOTEL 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2854号“WINDS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09408号“WIND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含有相同的英文“Windsor”,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人提及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07667号“Wind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dsor 214076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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