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3340号“BEA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ACON G1323340

阅读:105466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毕肯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340号“BEA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597518号“@bea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8067号“F灯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毕肯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340号“BEA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597518号“@bea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8067号“F灯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网站截图、维基百科资料及牛津英语词典摘页,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含下列所有内容及其组合的电影和电视节目,即,喜剧,戏剧,动作,冒险或动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3340号“BEA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ACON G13233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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