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4197号“Street Smart cent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03782号“王府 CEN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服务,因此不再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0333号“CENTRAL BIO-MD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冲突。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未提交同意书。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服务,因此不再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0333号“CENTRAL BIO-MD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central”为主要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