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梅格莱克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8716号“JIVI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433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梅格莱克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发货通知单、销售通知单、货运单和发票;
2、申请人与四川省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对应发货信息和开票信息;
3、经公证的阿里巴巴等网站上显示其他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品牌核黄素的网页资料;
4、申请人为郑州集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货运单和相应发票及合同及相关书面反馈意见;
5、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单;
6、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印制产品包装标签的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明。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标签图片;附有商标标签的印制审批单;商标标签的印刷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为“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有原件可供查阅。且申请人的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0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复审商标的专用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证据1为申请人与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饲料添加剂——“VB2”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其对应的发货通知单、销售通知单、货运单和发票。销售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对应。
3、证据2为申请人与四川省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医药级原料药——“核黄素磷酸钠”的销售合同、对应发货信息及对应发票。
4、证据4为申请人与郑州集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饲料98%VB2”的发货通知单、货运单和相应的发票及合同。
5、证据6为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关于印制复审商标“核黄素(维生素B2)”、“饲料添加剂VB2”、“饲料98%VB2”等商品标签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集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饲料添加剂”、“医药级原料药”商品的销售合同,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6为经公证的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其它公司印制“核黄素(维生素B2)”、“饲料添加剂VB2”、“饲料98%VB2”等商品标签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与标签图片证据、证据3等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印制了复审商标的产品标签,并对复审商标的“饲料添加剂”、“医药级原料药”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饲料添加剂”、“医药级原料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等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饲料添加剂”、“医药级原料药”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所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我委对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