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灏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9日对第13854892号“格斗海贼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和网络游戏运营商,《海贼王》系列游戏为申请人自主研发的手机网络游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0023号“海贼王 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贼王”网络游戏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各种资质证书、软件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媒体广告投放证据;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其它用于证明《海贼王》游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24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0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音像)”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1日,引证商标经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格斗海贼王”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海贼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