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6246号“金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宝 6886246

阅读:97348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86246号“金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38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86246号“金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38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1月06日至2017年01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予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了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咖啡;麦乳精”等商品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被申请人向星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宝”咖啡产品销售授权书;

  2、星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及企业签署的商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及增值税发票;

  3、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多家公司及企业签署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4、复审商标在广告牌、宣传页及商品包装上的图片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表示怀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有核定商品上的公开、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8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饮料;麦乳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证据1为被申请人委托星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星阔公司)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富星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其金宝系列产品的《金宝凯飞产品销售授权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

  3、证据2、3包括:星阔公司与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协议内容为星阔公司提供金宝等品牌商品给甲方销售;星阔公司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天富星公司与北京华联华贸店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据2、3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包括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给上述公司及企业关于“金宝”咖啡商品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3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星阔公司及天富星公司销售“金宝”品牌的咖啡系列产品,且上述两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多家公司及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商品采购合同》等,并有上述两公司开具的“金宝”品牌的咖啡系列产品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再结合证据6中店内照片及部分体现复审商标的照片等,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麦乳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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