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56927号“V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脸 11256927

阅读:185353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通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尼罗帝(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56927号“V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972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通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尼罗帝(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56927号“V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972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肥皂;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商品上,请求对上述两项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V脸”品牌项目合作协议书》;

  2、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V脸”品牌面膜瓶的《加工承揽合同》;

  3、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V脸”品牌润肤乳、精华、面膜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实物图片;

  4、申请人与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V脸”项目合作协议书》;

  5、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帅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外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2016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杭州通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被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两项商品提出撤销注册。

  3、证据1系申请人与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V脸”品牌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包括:双方共同开发“V脸”品牌化妆品进行市场销售,由申请人负责产品策划、设计;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的外加工生产及销售。

  4、证据2、3为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V脸”品牌面膜瓶的《加工承揽合同》、“V脸”品牌润肤乳、精华、面膜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实物图片。

  5、证据4、5为申请人与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V脸”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帅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V脸”化妆品外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与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署了《“V脸”品牌项目合作协议书》,协商由上述两公司共同负责复审商标的化妆品产品的外加工生产及销售。杭州菲欧岚贸易有限公司、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在指定时间内签订了“V脸”品牌面膜瓶的《加工承揽合同》、“V脸”品牌润肤乳及面膜等商品的《产品加工合同》。申请人上述证据与实物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通过委托其它公司加工承揽复审商标的“化妆品;面膜;精华”等商品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化妆品;面膜;精华”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面膜;精华”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据此,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256927号“V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脸 112569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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