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1336号“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2587号“t”商标、第3531359号“t”商标、第5382811号“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尚且可以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该同引证商标一、三共存。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的相关介绍资料;2、搜狐教育频道、腾讯科技、和讯科技、站长之家、速途网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休闲服装、雨衣、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字母“t”,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