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DVANCED COMPOSITE STRUCTURES,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806号“AERO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EROBOX”申请人臆造词汇,无字典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另外两间“AERO”系列商标均已在相同或类似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且在中国,“AERO”已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AEROBOX”构成,其中外文“AERO”有“航空的”之中文含义,“BOX”有“盒”之中文含义,申请商标用于“用于航空航天、商业和工业领域,作为航空、陆地或海洋货柜的主要由非金属材料制成的货柜(成品或欲组装的),及其零部件”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定情形。此外,申请人其它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