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思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6982号“REBEL Y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REBEL”一词并不必然被翻译成“反政府的人”,它同时被用作人名。另外,即使“REBEL”被译为“反政府的人”,鉴于“REBEL YELL”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并无任何关联,故该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况且,申请商标已在诸多国家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许多带有“REBEL”、“ YELL”词语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关于“REBEL”的汉语解释;2、通过百度对“REBEL”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3、(2016)最高法行申2945号裁定书;4、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资料;5、申请人的“REBEL YELL”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得注册的资料;6、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历史、“REBEL YELL”品牌历史、产品的简介及其中文译文;7、申请人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及译文;8、关于“REBEL YELL”品牌产品的销售订单及发票;9、关于申请人、“REBEL YELL”商标的宣传和报道资料、获奖报道及译文;10、申请人获得的美国威士忌俱乐部的邀请函及译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REBEL ”具有“反政府的人”、“叛乱者”之含义(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第1437页),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的考量依据。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的商标标志在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