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226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222643

阅读:134225 2018-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丰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2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被公众广泛知晓,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5952号、第113734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巨大,使用…

  申请人:武汉丰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2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被公众广泛知晓,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5952号、第113734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巨大,使用服务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况且引证商标均已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两个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2226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2226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0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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