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琪威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9801号“一念之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性标志,并无常见的含义,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原料等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商标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342857号“一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一念之茶”构成,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外的冰淇淋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一念之茶”与引证商标中文“一之茶”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考量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