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超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8270号“超试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对指定服务的直接描述,其具有显著性。且经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资料及其它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超试验”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且其它商标具体构成及案情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