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33415号“百度 智选 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850607号“智选”商标、第12729107号“智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存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组织彩票发行、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智选”、“百度”、拼音“baidu”及图形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文“智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组织彩票发行、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