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小李发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8111号“小李發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569432号“小李烧烤”商标、第14157399号“小李汤包”商标、第6787076号“李晓武及图”商标、第10679583号“小李渔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它诸多含有“小李”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小李发糕”分店营业执照、门头照片、特许经营授权合同、销售数据统计、大众点评搜索及点评意见;2、“小李发糕”获得的荣誉及媒体报道;3、申请人对“小李发糕”品牌的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小李發糕”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小李烧烤”、引证商标二中文“小李汤包”、引证商标四中文“小李渔家”均含有“小李”两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