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10164号“笔都学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笔都学校及图 23910164

阅读:114399 2018-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聚贤品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0164号“笔都学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进贤县文港笔都学校授权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81574号“笔都BI 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

  申请人:江西聚贤品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0164号“笔都学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进贤县文港笔都学校授权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81574号“笔都BI 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能够与其它商标相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战略合作协议及品牌委托协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笔都学校及图”与引证商标“笔都BI DU及图”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笔都学校”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10164号“笔都学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笔都学校及图 239101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0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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