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6904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9486534号“飞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81478号“统一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0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鞋油、研磨剂、香料、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染发剂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飞鸥FLYO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飞鸥”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飞鸥”,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鞋油、研磨剂、香料、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染发剂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因此,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去污剂、牙膏、洗衣粉商品上予以驳回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香料、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染发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鞋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