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环球娃娃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和嘉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5459号“global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412号部分商品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885323号“Glob Kids”商标、第8970076号“Glo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其精心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原被异议人的大量推广使用和宣传,使得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
2.被异议商标产品目录图;
3.被异议商标广告报纸宣传图;
4.被异议商标参展合同及展会图;
5.原被异议人企业办公及厂区车间实景图;
6.被异议商标荣获杰出品牌将及其他权威认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思、独创设计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包含“GLOBALKIDS”的商标,此次也应当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影响力,原异议人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2.被异议商标产品宣传册图片;
3.被异议商标产品图片;
4.申请人企业及产品展会图片;
5.申请人办公LOGO
6.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上,在商标公告期内,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12类上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等商品上。
3.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第12类7125086号“环球娃娃GLOBALKIDS及图”商标,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第7125086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亦晚于引证商标一,其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