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欢乐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380616号“欢乐互娱 www.huanl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49159号图形商标、第21571315号“欢乐直播及图”商标、第18516004号图形商标、第13491015号“IV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在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欢乐”,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