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南瑞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飞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7883235号“CHN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正泰CHNT”商标曾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在相关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415号、第3849950号“CH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2、2010-2017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复印件;3、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异议决定书复印件;4、正泰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和资质证书材料复印件;5、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6、申请人部分 展会图片材料复印件;7、部分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复印件;8、在先商标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述该公司的发展历程、所属案例、荣誉与争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均转让至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HNR”与引证商标一、二“CHNT”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