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0191号“C&A 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A"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9918034号“CAM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7640号“CAN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7645号“CAN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申请人“C&A"商标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上被我委驳回注册申请,在计算机、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视机、学习机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英文构成、读音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