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超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9284号“TOP-C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07565号“TPCOO及图”商标、第6020478号“航天天盛TOPC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描述性词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三、多个含有“CEO”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同时,亦进一步强化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八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经过图形化设计,其在视觉效果上极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TOPCOO”。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TOPCE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COO”、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TOPCEN”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由英文“TOP-CEO”组成,该英文可译为“最高首席执行官”等含义,该标识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普通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