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28261号“CONVER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NVERSE 15428261

阅读:81106 2018-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来宾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5428261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很高显…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来宾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5428261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很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第5616235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被认定为鞋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衣服、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也会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相关发票以及“Converse及图”、“匡威”系列商标被多个期刊杂志、互联网网站宣传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相关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4、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5、“CONVERSE/匡威”系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和记录等。

  6、逾期提交的三份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罩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5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 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在《重庆晨报》、《武汉商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扬子晚报》、《福建日报》、《新京报》、《中国新闻社》、《钱江晚报》、《杭州日报》、《都市女报》、《国际金融报》、《北京商报》、《法制日报》、《楚天都市报》等报刊上,以及在海报时尚网、中国商业展示网、网易网、新浪网等网站上对其“Converse及图”、“匡威”系列商标在鞋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21、3322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023、2035、2040、2041、2073、2164号行政判决书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在鞋类商品上予以保护。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70629号重审第00000001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9981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在鞋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被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CONVERSE”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CONVERSE”构成,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床罩、被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鞋类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鉴于我委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我委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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